《福建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7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龙
2026年7月29日
福建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具体管理和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六条
第二章 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库应当归集身份信息、所属执法主体、职务职级、执法资格取得以及变动情况、教育培训、奖惩问责和其他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的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更新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相关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过程应用“闽执法”平台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二)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且在编在职;
(三)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需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执法技能;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申请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资格培训包含法律知识培训和政治素质、业务知识、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内容。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政治素质、业务知识、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培训由参加考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组织。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级实施。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免于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申领材料进行初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通过“闽执法”平台申领的电子证件与实体证件具有同等效力。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全面应用电子证件。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调离执法岗位人员又重新回到执法岗位的,参加在岗培训后,可以直接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门户网站、“闽执法”平台等将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证件编号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一)未规范使用证件、标志标识以及执法装备,未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造成不良影响;
(二)未按照规定应用“闽执法”平台系统开展执法,落实相关制度;
(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使用威胁性、歧视性、侮辱性等不文明语言,未造成严重后果;
(四)野蛮、粗暴执法,未造成严重后果;
(五)违反行政执法程序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
(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
(七)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参加离岗教育并考核合格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行政执法机关发还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
(二)有案不立、推诿扯皮、以罚代管;
(三)超越、滥用职权;
(四)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
(五)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六)非法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占用、挪用涉案财物;
(七)违反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八)辱骂殴打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九)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
(十)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申请材料和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材料进行初审;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要求;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由国务院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警察的执法资格认证与证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闽公网安备35010202000879号

